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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07-07 包小三

  因不动产登记引发的直接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类,同时也可涉及相关追偿权责任。但在审视不动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则必须考量责任主体、损害确认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法律要素。本文重点解析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调整登记行政赔偿责任的上位法则是《民法典》第222条第二款,即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从登记行政主体及行为性质界别,登记行政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定类型。

  其上位法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目前,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活动的最新司法解释是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赔偿规定》)。《国家赔偿法》亦系本解释的上位法之一,该解释担负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并力争能够对行政赔偿争议起到实质性化解的重要功能。

  按照 《行政赔偿规定》的界别,《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两类情形:一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8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既涉及行政赔偿救济请求,又涉及民事纠纷处理的,可根据《行政赔偿规定》的授权,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把握好司法救济申请权的提出时机,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显然,后两类情形明显增加了赔偿权利人行使司法救济申请权的程序难度。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能够适用于界别登记行政赔偿责任法定范围的责任规范系该法第36条第五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上述规范所确立的赔偿范围包括两项原则:一是差额补足原则;二是直接损失原则。实践中,应主要按照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尤其是对于“直接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等不同的资金损失和占用情形来计息。而且,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初步证据,除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规定》对赔偿实体请求权设置了排除规则,即凡是因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或其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其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等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笔者认为,在登记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中,必须把握“双重因果关系”的界别要件。即只有当登记行政行为与登记错误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登记错误与登记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确认登记赔偿责任具备了合法的构成要件。

  从反对解释的角度看,如不具有上述双重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则不能构成登记行政赔偿责任。如,《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一是损害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导致的;二是损害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引发的;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此类情形均表明,损害的产生是一项因事实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与行政职权不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双重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理论在《行政赔偿规定》中得到了印证。如,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再如,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在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者履行了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则意味着损害后果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时的行政行为即具有免责效力。

  笔者认为,“双重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法理依据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过错”构成的规定。在登记行政主体及其主管部门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当然不能证成登记行政赔偿责任的负担。从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观检视,对因登记错误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给予追究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因此,登记行政主体及其主管部门在工作实务中必须高度重视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免责性,从实体法的角度尽最大可能排除自身责任,从而确保登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中国不动产》(月刊)创刊于2015年1月。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10-1292∕F,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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