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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传单骂“小三”侵犯名誉权还是隐私权?

  “小三”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背公序良俗,对这种背德违法行为予以谴责或者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当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作为一种维权手段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都有一定的度,超过一定的度,就可能从维权变为侵权。

  本案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小丽(化名)和阿明(化名)原本是一对恩爱夫妻。有一天小丽无意发现了阿明与其公司下属小珍(化名)的暧昧短信记录,便怀疑丈夫阿明和小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决定报复小珍。小丽在网上定制了侮辱性锦旗送给小珍,还在小区发送、张贴传单公开小珍个人信息。还在小珍住所附近的涵洞墙壁、电线杆配电箱、菜馆广告牌旁等5处位置,张贴了5张辱骂小珍的“大字报”。在小丽多次张贴“大字报”后,不不堪其扰的小珍情绪崩溃,拿刀自杀,后被家人救下。小珍获救后即将小丽告上法庭,请求被告小丽停止对其名誉权侵权的一切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丽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对小珍名誉毁坏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小珍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小丽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于是,判决被告小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小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实),并在小珍住所附近等处位置张贴公示,张贴时间为七天;否则,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上,费用由小丽负担(参见陈捷等:“小三”不堪其扰自杀,获救后上法庭索赔,《浙江法制报》22年5月17日第8版,以下简称)“索赔文”)。

  从上述“索赔文”叙述的内容来看,似乎了因为被告小丽对小珍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侵犯了小珍的名誉权,使得小珍名誉受损并造成其自杀未遂的,因而构成名誉侵权的。但从文章后面的“法官说法”中所披露的关于“本案中,小珍与阿明长期保存婚外两性关系,二人的行为违反公俗良序,有悖社会公德……”等内容来看,使人更觉得是因为被告小丽披露了小珍的隐私权而导致了小珍的名誉受损的,使人更相信并觉得认定被告小丽的行为侵犯隐私权似乎更为妥当一些。当然,因为“索赔文”中并没有披露被告小丽在多大程度上披露小珍与阿明两性关系的隐私,又在多大程度了对小珍实施了侮辱、诽谤语言,读者也就无法判断是因为披露小珍的隐私,还是因为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辞对小珍名誉权的侵犯更严重些。因而,笔者也就无意评论该“索赔文”提及的判决中认定侵犯名誉权是否妥当的问题,而只是想借此就披露“小三”的隐私并带有一定侮辱、诽谤言辞的这个在实际生活中时常出现的一般情形,是该认定侵犯隐私权侵犯还是名誉权,或者说是构成隐私权侵权还是构成名誉权侵权谈一点个人意见。

  首先,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为披露原告的隐私开始而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例如,本来甲男于乙女之间关系是比较密切的,但也仅限于在有比较多的时间在一切聊天吃饭罢了。这当然也属于是当事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范畴。但甲男的妻子丙得知后,就主观地断定二人必有更深入的关系,除了将该信息予以披露外,还添油加醋地想象了很多男女之间的其他暧昧的情景,并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这种情况当然属于名誉侵权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侮辱、诽谤言辞侵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况确实引发了对乙女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且社会评价的降低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不但有很大程度地夸大了乙女和其丈夫关系的暧昧夸大不实之词,还比较多地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得乙女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在类似这样的案例中,虽然也有一定的披露乙女和其丈夫的隐私的情况,但和侵犯名誉权来说,居于次要地位,可以忽略不计,足可以通过侵犯名誉权得到救济。

  其次,我们也必须看到,即使不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将行为人有悖与公序良俗的隐私予以如实披露的话,也足以造成该人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名誉受损。例如,王五(女)仅仅是将张三(女)长期插足自己家庭,和其丈夫李四长期保持两性关系的事实予以披露,且在好言好语劝说张三后,张三仍然我行我素的事实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予以披露的,这样当然也足以造成对张三名誉权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的。但王五并没有歪曲和捏造事实,不过是如实道来而已,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辞。对这种情况,认定王五侵犯张三名誉权肯定是不恰当的,或者说,这也是不符合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的。而认定侵犯其隐私权是恰当的,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张三(女)的行为虽然有悖于公序良俗,但即使法庭审理都不能公开,王五在这么大的范围内予以公开,即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明确同意,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法典》第1033条)。

  根据上文中罗列的两种比较典型情形,笔者私见认为,就一般情况来说,凡是披露某人充当“小三”的事实和经历的,无论是否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辞,都会使得该“小三”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都会影响到其名誉。这正是该“小三”要提起诉讼要维权的关键所在。但是,如果披露之人只是如实道来,或者虽然稍有不实,但基本事实还是正确的,仅是在枝节或者次要方面有些不实的情况的,这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而是认定侵犯隐私权更为妥当。但如果披露的隐私仅是次要的,即想象该人一定是“小三”,便大胆推测一般“小三”在种种行为,并使用侮辱、诽谤言辞,使得该所谓的“小三”名誉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则构成名誉权的侵犯。

  最后一点,笔者想提出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类似如“索赔文”这样的普法报道,如果是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应当紧扣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如果是认定侵犯隐私权的,则紧扣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进而使得读者清楚和明白,即便是小“三”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维权过度则构成侵权。当然,对货真价实的“小三”当然可以采取维权手段维权,包括将充当“小三”的行为告知相关人员,例如,如果是有夫之妇,则可以告知其丈夫等。但这由于超出本文范畴,需要另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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